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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镶黄旗救灾物资储备库及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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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日期: 2015-09-01  来源: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打印】 【关闭】

 

 

 

 

 

                        

 

 

 

镶政办发〔201532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镶黄旗救灾物资储备库及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苏木镇政府,旗直各单位: 

   旗民政局修订的《镶黄旗救灾物资储备库及物资管理办法》已经旗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511

 

镶黄旗救灾物资储备库及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旗级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及专用救灾车辆、设备等管理,依据《锡林郭勒盟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由自治区民政厅下拨、锡林郭勒盟民政局、镶黄旗民政局(以下简称旗民政局)购置、储备和管理使用的专项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 旗级救灾物资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统一调拨、无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是旗救灾救济饲草料储备库,负责旗级救灾物资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购置和储备管理

第五条 旗民政局负责制定旗级救灾物资储备总体规划。依据全旗救灾物资储存数量,参考上年度受灾等情况,于每年第四季度确定下年度购置计划,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旗民政局和财政局按照年度购置计划足额列支采购经费,通过政府采购,购置救灾物资。

第七条  旗民政局会同财政局根据每年实际采购储备物资金额的6%核定救灾物资管理经费,专项用于管理储存旗级救灾物资所发生的仓库维护费、人工费、物资短途装运费和物资入库检验产生的费用等项支出。

第八条  救灾物资储备要做到,每批物资都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

第九条  救灾物资储备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含有腐蚀性的物体。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帐目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条  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或超过储备年限,经质检部门检测无法使用的救灾物资,自治区民政厅下拨的由储备单位报民政厅批准报废,盟民政局下拨的报盟民政局批准报废。

第三章 调拨管理

第十一条  旗民政局根据全旗救灾工作需要和灾区政府申请调拨救灾物资。

第十二条  各苏木镇政府根据灾情需求,以书面形式向旗民政局申请调拨救灾物资。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上级救灾物资数量等。根据受灾苏木镇的书面申请,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并向其发出调拨通知。紧急情况下,可先电话报告,经局领导批准,使用旗级救灾储备物资。

第十三条  救灾物资储备单位,依据旗民政局出具的救灾物资调拨单、出库单据办理调拨事宜。储备单位严格按照旗民政局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调运时间等要求办理出库发运手续。

第十四条  救灾物资调拨运输费用由使用救灾物资储备单位即救灾物资调拨运输费用由使用地区财政负担。可先由储备单位代垫,使用的苏木镇在救灾物资运抵指定目的地后20日内与储备单位结算。

第十五条  使用救灾物资地区的民政部门要按照自治区民政厅和盟民政局调拨通知,及时清点和验收所到物资,并将救灾物资到达使用情况及时向储备单位和自治区民政厅及盟民政局报告。

第四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六条  旗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灾物资使用者进行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严禁出售、出租和遗弃救灾物资。

第十七条  使用救灾物资地区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自治区级和盟级救灾物资使用监管,做到发放有序、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将发放使用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旗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救灾工作结束后,使用救灾物资的地方民政部门要对回收的帐篷、蒙古包、折叠床等救灾物资进行维修、清洗、妥善储存。对上级民政部门批准报废的、经质量检验部门确认无使用价值的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在同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下做报废处理,残值收入缴本级国库。

第五章   救灾车辆和专用设备管理

第二十条  为进一步规范救灾专用车辆和设备的管理工作,提高基层应急能力和抗灾救灾的工作效率,救灾专用车辆按照专车管理的原则和公务用车的要求,只能用于查灾、核灾和组织开展救灾相关工作。专用设备是指由盟民政局下拨的用于救灾工作的电脑、定位仪、摄像机、通讯器材等设备,救灾车辆和专用设备不得用于与民政工作无关的其他任何事项。

第二十一条 救灾专用车辆属于国有资产,旗民政局和苏木镇应按照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车辆报废、处置变卖时,严格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并上报备案。

第二十三条 救灾专用车辆的管理使用及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自行负担。

第二十四条 配备到旗民政局和苏木镇的救灾专用车辆统一喷绘“民政救助”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

第二十五条 救灾专用车辆不准停放在饭店、歌厅、舞厅、茶社、旅游景点等娱乐场所和高消费场所附近,严禁参与婚丧嫁娶活动和为个人办私事。

第二十六条 救灾专用设备应有专人负责,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相关设备必须处于完好状态,确保救灾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旗民政局将不定期对全旗救灾专用车辆和专用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违反规定的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党政纪责任。

第六章   救灾蒙古包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我旗边远地区自然环境、气候和牧民生活特点,有效提高应对自然灾害的紧急救助能力,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救灾蒙古包原则上主要在寒冷季节安排用于灾民过冬使用。

第二十九条 救灾蒙古包是指自治区民政厅或盟民政局下拨,由旗县市(区)代储,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安排灾民生活的救灾蒙古包。

第三十条 救灾专用蒙古包必须专物专用,严禁挪用。

第三十一条 我旗发生灾情,当地无力解决灾民临时住宿问题时,苏木镇向旗民政局提出使用或调拨救灾专用蒙古包的书面申请,经旗民政局研究批准后统一安排,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救灾专用蒙古包。

第三十二条 发放救灾专用蒙古包要与受灾群众签订回收协议,注明使用期限。受灾群众住房得到重建或另行安置完成后,要立即回收,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无偿长期占用。

第三十三条 旗民政局和苏木镇对下拨的救灾专用蒙古包,要指定专人管理。在使用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按照蒙古包使用说明搭拆蒙古包。

第三十四条 救灾蒙古包的使用范围只限于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救灾蒙古包的使用、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挪用,不得有偿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救灾专用蒙古包是可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每次使用后,要组织人员进行清洗、晾晒、清点、整理、打包,集中统一保管,不得丢失,防止霉变。

第三十六条 对为损坏要折价赔偿,非人为损坏要及时维修,以保证需要时能正常使用。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救灾物资储备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追回损失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救灾物资和专用设备的;

(二)造成救灾物资和专用设备重大损毁和丢失的;

(三)贪污和挪用救灾储备物资的。

第八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1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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