镶政办发〔2015〕70号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锡林郭勒盟地质勘查作业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苏木镇、旗直各有关单位:
经旗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地质勘查作业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7日
锡林郭勒盟地质勘查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全盟生态资源,规范地质勘查作业行为,保障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及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水法》、《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勘查作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和等级。勘查出资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与勘查项目相符的地质勘查资质和等级的勘查单位进行勘查。地质勘查作业临时使用草原、林地、耕地、水域,属国家建设临时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所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地质勘查过程中,不得损害法律规定实施特殊保护的设施、文化古迹及重要地质环境。
第三条 地质勘查作业要严格保护生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施工前,必须充分考虑勘查施工对当地生态、农牧民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制定生态保护措施和植被恢复、土地复垦方案。不得随意碾压草原、破坏林地等生态资源。矿产勘查作业时应规划好勘查时间、路线、作业方式、区域面积,严格按照规划实施作业。勘查地点、工艺发生重大变更的,要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进驻勘查作业区前,必须向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作业开工报告,进行勘查备案。未提交勘查作业开工报告和未进行勘查备案的,不得擅自进行勘查作业。
地质勘查作业涉及草原、林地、水域等生态资源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当地旗县市(区)生态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依法足额缴纳植被恢复费和土地复垦费后,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向盟生态保护委员会备案。探矿权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在施工前必须与受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共同到盟安监部门备案。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一律不得批准开工。
第五条 地质勘查作业临时用地,在征得土地所有者或使用权者同意后,参照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统一征地年产值标准(内政办发〔2011〕143号),分类给予补偿。
(一)临时碾压道路、临时建筑及构筑物的土地按照3倍统一年产值标准给予补偿;
(二)地质勘探钻孔按照20倍统一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三)地质勘探槽探、硐探按照20倍统一年产值标准给予补偿;
(四)地质勘查采取二维、三维地震方式作业的,弹坑按照20.00元/个给予补偿,碾压草场按照本条(一)款执行;
(五)在施工中需要场地硬化、建铺料拌合站、修建砂石路以及对草场恢复及治理周期较长的取土取料点、弃土点等临时用地,按照统一年产值的30倍给予补偿。
第六条 地质勘查作业区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负责指导和协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为落实主体,负责协助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组织实施;旗县市(区)生态保护局牵头,组织农牧业、林业、水利、国土、公安等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条 临时占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时限的,必须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在勘查区域内抢种抢栽、强占强租;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废石、废气、废水等。
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剥离熟土层集中堆放,勘查作业结束后,用于地表恢复。
第九条 开挖、开槽、打竖井勘查作业结束后,必须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探矿槽,并退还占用的土地。对依法履行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的,经旗县市(区)生态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植被恢复费和土地复垦费。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或地质调查证、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调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安装供电、供水、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等。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原则给予补偿:
(一)对林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予补偿;
(二)对构筑物及设施造成损害的,根据构筑物及设施实际损害数量、程度以及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使用乡村道路造成破坏的,必须予以修复或给予补偿,补偿额度由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与道路权属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三条 勘查施工前必须在作业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标识牌,接受生态、国土等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标识牌的内容包括探矿权人、项目名称、勘查许可证号、勘查许可证期限、勘查矿种、区域范围、采挖方式、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员、施工员和安全管理措施、安全监督部门、制牌时间等。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作业,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或调整方案的,必须报批准机关准许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勘探方式进行作业的,或以探代采、乱采滥挖、圈而不探等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探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保留探矿权或不办理延续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注销或公告注销。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盟生态保护委员会、国土局、环保局、林业局、水利局、农牧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7日印发